山东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收费规定

2013-04-21 19:54:29 作者:xinxiyuan 来源: 浏览次数:0 网友评论 0

第一条 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,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犯,维护公路安全畅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》和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 第二条 本规定适用于国道、省道、县道、乡道中的一般道路。
    第三条 公路的路基、路面、桥梁、涵洞、排水设施、防护工程、隧道、测桩、界碑、里程碑、百米桩、示警桩、轮廊标、花草树木、专用房屋、工程通讯设施、公路用地以及收费站设施等,都是国家财产,受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和占用后都要按照标准进行修复、赔偿或补偿。
    第四条 禁止违反公路管理规定,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,危及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。凡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,应按不低于该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,不能修复或无力修复的,应按本规定缴纳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,具体标准详见附件一,收费标准有幅度的,根据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在浮动幅度内进行赔偿,存在争议的,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。
    第五条 公路及其附属设施,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,不准挖掘占用。确因工程建设需要,必须挖掘、占用时,建设单位要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,提出过路工程申请并签订协议,并缴纳公路占用补偿费,具体标准详见附件二。 
    第六条 公路绿化及其用地,严禁损坏及占用,损坏占用要按标准赔。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,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内进行绿化美化,产权归绿化者所有,免收占用补偿费。 
    第七条 各收费单位要到物价部门办理〈收费许可证〉,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。所收资金系预算外资金,纳入财政专户,实行"收支两条线"管理,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将 该收费资金纳入路政管理经费计划,专项用于损坏路产的修复和管理的支出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、挪用、截留。
    第八条 山东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为本标准的执行单位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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